2025年12月25日


四平市生活噪声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四平日报》(2025年12月25日) 02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噪声管理,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保障公众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生活噪声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并公布声环境功能区。

第四条 各类声环境功能区内,生活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1类区域,每日6时至22时不得超过55分贝,22时至次日6时不得超过45分贝;

(二)以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的2类区域,每日6时至22时不得超过60分贝,22时至次日6时不得超过50分贝;

(三)以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的3类区域,每日6时至22时不得超过65分贝,22时至次日6时不得超过55分贝;

(四)道路交通干线、铁路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的4类区域,每日6时至22时不得超过70分贝,22时至次日6时道路交通干线区域不得超过55分贝、铁路干线区域不得超过60分贝。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超出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排放生活噪声,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军事训练、演练等军事活动;

(三)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展销展览等大型群众性活动;

(四)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等;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六条 在公园、广场、街道等毗邻住宅区的公共场所从事户外健身、娱乐等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一)禁止在每日11时30分至13时30分、21时至次日6时使用乐器、音响、陀螺、响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户外健身、娱乐活动;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时间使用乐器、音响、陀螺、响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户外健身、娱乐活动的,应当按照公共场所管理者公示的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指定区域和时段活动、控制上限音量或者其他有效隔音降噪措施。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场所活动的,应当按照经营场所经营者的要求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隔音降噪措施,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不得在每日11时30分至13时30分、17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射钉枪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装饰装修活动,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家庭生活场所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聚会聚餐、体育锻炼、网络直播、网络游戏等家庭活动的,应当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隔音降噪措施,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家庭生活场所使用空调器的,应当确保空调器室外机组与相邻方的门窗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确因条件所限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隔音降噪措施。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饲养、经营宠物的,应当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在工业生产活动外使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或者其他有效隔音降噪措施,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场所经营者、物业服务者、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劝阻、调解和处理。

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场所经营者、物业服务者、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投诉。

经劝阻、调解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处理仍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噪声敏感区域建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和噪声显示屏,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为有关执法人员配备便携式噪声监测设备,建立噪声监测设备共享机制,健全噪声敏感区域执法巡查制度和包容审慎监管机制。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投诉举报,并可以提供录音录像、分贝记录等证据材料。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并按照接诉即办原则,依法快速受理、快速取证、快速处理投诉举报案件。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可以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排放生活噪声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监察机关应当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