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2日


四平市矛盾纠纷化解条例
(2024年12月30日四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四平日报》(2025年4月2日) 02版

第一条 为了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建设平安四平,根据《吉林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矛盾纠纷化解有关的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应当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格局,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化解相结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条 市、县(市)区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协作机制,牵头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地区、本领域、本行业的矛盾纠纷预防:

(一)坚持源头治理,建立健全排查和预警机制,定期分析研判,适时发布矛盾纠纷风险提示;

(二)完善决策机制和决策程序,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防止决策不当引发矛盾纠纷;

(三)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发现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四)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应当公平公正办案,防止因案件办理不公引发新的矛盾纠纷,并对一定时期内重点领域、重点类型案件进行分析研判,预防同类案件的发生。

第七条 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应当建立健全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实行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衔接联动的工作机制,促进矛盾纠纷实质化解。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组织应当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无法化解的,应当逐级上报,不得迟报、漏报、瞒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诉讼案件特邀调解工作机制。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在登记立案前,可以委派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在登记立案后,可以由法官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及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对具备和解法定条件的案件应当建议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和人员参与,以促成和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治安、交通事故等案件的调解工作,推动侦查阶段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人民调解组织,指导和监督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公证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调解,实质化解矛盾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

医疗、物业服务、劳动争议、房屋征收、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可以建立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专家、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人员,可以依托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组织收到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化解矛盾纠纷:

(一)申请解决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进行实质化解;

(二)申请解决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移送相关单位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

(三)申请解决事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提请共同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解决。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调解经费纳入预算管理,为矛盾纠纷化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十七条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责令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约谈、督办;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无法化解的矛盾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