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21日


四平市辽河流域水环境协同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四平日报》(2023年9月21日) 02版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辽河流域水环境协同保护,改善水环境质量,恢复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环境协同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辽河流域,包括本行政区域内东辽河、西辽河干流及其支流,招苏台河、叶赫河及其支流的集水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第三条 水环境协同保护应当坚持上下游统筹、左右岸联动、干支流互补,水资源保护、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共治,水中、岸上一体化推进,构建大保护、同保护、严保护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对等原则,按照下列规定与长春市、辽源市、铁岭市、通辽市(以下简称毗邻市)建立健全辽河流域水环境协同保护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机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研究会商协同保护工作,通报保护情况、协调重大事项、解决重大问题;

(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河道治理及采砂、岸线管理、出境断面水质、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行政执法等信息互通共享;

(三)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开展水生态环境风险联合防控以及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演练和联动处置,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界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协同采取措施控制和预防污染;

(四)建立生态流量调度协调机制。严格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科学调控二龙山水库、山门水库、下三台水库等水库水量,加强生态下泄流量管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对等原则,按照下列规定与毗邻市建立健全辽河流域水环境协同保护措施:

(一)组织编制水环境保护相关规划,制定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农业农村污染控制、水资源保护与水生态修复等专项计划方案时,相互沟通协商,实现相关规划、专项计划目标协调统一和措施相互衔接;

(二)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时,相互会商交流,突出协同保护要求,结合生态红线和自然保护区划定,依法依规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开展产业项目开发、产业布局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时,相互通报情况,科学合理规划布局,减少废水排放量,共同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全面绿色转型;

(四)开展河长巡河时,相互提醒监督,组织各级河长定期开展跨界联合巡河,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五)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相互沟通协商,构建规范、统一、有效的协同保护制度体系;

(六)开展行政执法时,加强河流考核断面等重点水域执法协作,定期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清理整治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违法行为,共同维护河湖健康生态;

(七)开展普法时,协同开展法律宣传,普及水环境保护知识,增强生态环境意识和法治意识,营造协同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毗邻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加强对涉及辽河流域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监察委员会可以与毗邻市同级监察委员会协同开展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监察,推动涉及辽河流域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措施落实。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与毗邻市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跨行政区域一体化司法协作和府院联动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加大水环境司法保护力度,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辽河流域水环境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辽河流域涉及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履行保护职责:

(一)调查核实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所的地址、畜禽数量、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并报县(市、区)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备案;建立垃圾、畜禽粪污收集点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及时收集、转运、处置垃圾、畜禽粪污和农药包装废弃物;

(二)组织开展巡河、清河,及时收集、处置水域及岸线漂浮物、垃圾等废弃物,治理乱堆、乱建、乱采、乱占等;

(三)督促、指导辖区内有关单位落实水环境保护措施;

(四)组织、指导村(居)委会组建志愿服务组织,义务开展巡河、清河等活动;

(五)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辽河流域涉及的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履行保护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垃圾、畜禽粪污收集点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

(二)组建志愿服务组织,义务开展巡河、清河等活动;

(三)组织开展畜禽粪污、垃圾收集、清运;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辽河流域环境承载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按照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告。

禁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已有的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情况,结合实际逐步依法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二条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其他区域的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粪污进行处理。

鼓励和支持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实行棚圈内饲养,采用堆沤还田、生产有机肥、制作燃料等措施实现粪污综合利用。

鼓励和支持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处理畜禽粪污。

第十三条 农药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使用者应当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有关回收站(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辽河流域内未达到排污许可管理标准的屠宰场、豆腐坊、淀粉厂等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或自行建设小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在辽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和其他工程施工的,应当严格落实环保措施,不得影响生态流量保障目标,造成水质恶化和下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随意倾倒、堆放畜禽粪污;

(二)随意丢弃、堆放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二)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水域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随意倾倒、堆放畜禽粪污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随意丢弃、堆放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查封、扣押相关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统一实施及有关政府层面协同保护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保护措施、保护责任、禁止情形和法律责任等,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