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16日


四平市预付式消费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四平日报》(2025年10月16日) 02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付式消费管理,规范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付式消费管理应当统筹政府与市场、发展与安全,坚持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风险预防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付式消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治理机制,研究解决重要问题和重大事件,做好预付式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预付式消费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统筹、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本行业领域预付式消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

经营者出现下列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得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

(一)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尚未修复的;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三)申请注销或者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采用合同书、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资金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书面合同的,应当履行提示告知与说明义务,确保消费者知晓并认可合同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预付式消费书面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提高价格、降低质量,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超出其实缴注册资本、实际经营能力、真实财务状况等收取消费者的预付资金。

经营者收取预付资金及兑付商品或者服务后应当为消费者出具凭证。

第十条 经营者因停业、歇业、转让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等影响预付式消费者消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的显著位置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消费者。

第十一条 经营者转让经营权的,受让的经营者应当向原持有预付式消费凭证的消费者提供服务,不得对消费者增设新的条件或者减损消费者的权利。

第十二条 经营者租赁场地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的,应当向场地出租者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资质证明、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 消费者在选择预付式消费前,应当关注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能力、资金监管、信用状况等信息,主动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书面合同、留存凭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消费者转让、挂失、补办记名预付式消费凭证的,经营者应当同意,并为受让消费者提供凭证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且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退还消费者相应的预付资金:

(一)合同事先约定或者事后协商一致;

(二)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款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预付资金,并有权要求消费者返还相关优惠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

(三)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自消费者申请退款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预付资金余额,并应当承担利息和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经营者因停业、歇业、转让、变更经营场所等影响消费者消费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剩余预付资金,但不得扣减消费者已经享受的优惠。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务和数字化建设主管部门,于本条例实施后六十日内组织建设完成全市统一的预付式消费监管服务平台。平台应当具备业务办理、信息归集及查询、备案管理、预付资金存管、风险警示、投诉处理等功能。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预付资金存管制度,确定存管范围和存管比例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应当按照存管比例足额落实存管资金,也可以采取信托、履约保证保险等其他风险防范措施冲抵存管资金。

第十八条 经营者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三十日内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所需材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业类别和经营者类型等确定,并制定备案格式文本向社会公示。但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行业类别、经营规模、信用状况等,对开展预付式消费的经营者实施清单式、动态化管理,督促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发现经营者存在异常或者不规范行为的,应当通过发送监管警示函、约谈经营者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等方式,要求经营者采取相关措施限期整改,通过平台向消费者公示,警示消费风险。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预付式消费管理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经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证照、凭据、合同、发票、交易记录等资料并有权复印;

(四)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因预付式消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涉及预付式消费群访群诉或者紧急突发事件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市场监督管理、行业主管、信访、公安等部门及时处理、有效化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涉及预付式消费领域的金融欺诈、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挪用资金等违法犯罪活动。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涉及预付式消费领域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活动的法律监督,依法开展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审判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方便预付式消费者提起诉讼,依法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存管比例落实存管资金且未采取信托、履约保证保险等其他风险防范措施冲抵存管资金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具有专门行政执法队伍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存管资金总额或者差额部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要求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拒不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具有专门行政执法队伍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签订预付式消费书面合同的;

(二)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提高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未经消费者同意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

(五)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提前告知消费者的;

(六)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仍继续收取预付资金或者未按消费者要求退还预付资金余额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开展预付式消费经营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预付式消费管理工作中监管不力、推诿扯皮、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预付式消费经营及其管理等活动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本条例实施后六十日内制定出台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针对预付式消费行业主管部门及职责分工、平台建设、备案管理、资金存管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