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文明行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相关部门组织、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和长效机制。
国家工作人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保持安静;
(二)进行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和音响设备;
(三)使用公共设施、等候公共服务、参加公共活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排队,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幼人员;
(四)观看展览、演出、比赛时,遵守观赏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外出时自觉佩戴口罩。
第五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得随地便溺、吐痰、吐口香糖;
(二)不得乱扔乱倒垃圾及其他生产生活废弃物;
(三)不得违规在建(构)筑物上涂鸦、刻画、张贴宣传品;
(四)不得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违规饲养宠物;
(六)不得在禁烟区吸烟;
(七)不得乱停乱放车辆。
第六条 公民应当维护交通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时不使用通讯工具,行经积水、扬尘路段时低速通行,行经交通路口、斑马线时礼让行人;
(三)摩托车、电动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不得随意调头、穿插变道、逆向行驶;
(四)行人按照交通信号快速通过斑马线,不得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道内拦车、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招揽生意;
(五)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辱骂、拉扯、殴打驾驶人员。
第七条 公民应当保持邻里和谐、维护居所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得擅自占用、损毁社区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绿地;
(二)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在消防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堆放物品;
(四)不得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外走廊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五)不得私拉电线为电动车充电;
(六)不得高空抛物;
(七)不得随意处置畜禽粪污;
(八)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网络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争做好网民,诚信用网,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传播积极健康向上的信息,不得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低俗、暴力或者其他未经证实的信息;
(三)不得以发帖、跟帖、转帖、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四)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他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医疗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务人员应当恪守医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不得索取和收受患者和家属的财物;
(二)患者和家属应当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医务人员;
(三)患者和家属应当遵守医疗秩序,依法处理医疗纠纷,不得聚众闹事。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旅游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履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游客消费;
(二)游客应当按规定购票,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三)游客应当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服务设施,不得违规涂写刻画、攀爬触摸和拍照摄像。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校园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师应当关爱学生,不得歧视、侮辱、体罚学生,不得收受学生和家长礼品礼金;
(二)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尊重教师,友爱同学,不得打架、吸烟、酗酒、赌博;
(三)学生及家长不得实施扰乱教学秩序和危害教师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家庭和谐,遵守下列规定:
(一)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二)尊敬长辈,经常关心、看望、照料老人;
(三)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从小培养良好行为习惯;
(四)不得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商业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实守信,明码实价,不得欺行霸市、强制交易;
(二)按照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定期发布公益广告;
(三)固定场所经营者落实“门前五包”责任,保持整洁卫生,不得设置地桩、地锁等占用门前公共停车位;
(四)早(夜)市小商贩、流动商贩在规定范围内开展经营服务,按时退市收摊;
(五)餐饮服务经营者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得低空排放油烟或将油烟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六)预付卡经营者、保健品经营者履行承诺,不得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不得诱导、欺骗消费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热情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语言文明规范,主动亮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公正公平执法,不得机械执法、暴力执法、逐利执法、选择性执法,不得乱检查、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三)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合理设置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一件事一次办,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四)各类公共服务热线有诉必接,耐心接听,礼貌应答,接诉即办,限时反馈。
第十五条 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铭记历史,赓续传承,尊崇英烈,弘扬优良革命传统;
(二)崇尚科学,抵制愚昧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三)节约粮食、水、电、气等公共资源,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四)见义勇为和向见义勇为者提供援助;
(五)参与国防建设、扶贫济困、敬老助残、支教助学、医疗救护、抢险赈灾、科普教育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
(六)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
(七)为环卫工人提供饮用水、餐饮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八)节俭办理婚丧喜庆祭祀等事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组织、指导和协调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窗口、文明小区、文明家庭等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
(二)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规定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并根据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开展情况,适时调整清单内容;
(四)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定期组织对本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制定相关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褒扬文明行为,宣传先进典型,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党规党纪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制止、纠正、批评教育。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